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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会市与被告王树伟、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董会市,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民生,男。 被告王树伟,男。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董会市,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民生,男。

被告王树伟,男。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会市与被告王树伟、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与董民生、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伟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树伟驾驶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逆行至33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辛安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会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董会市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495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4652.83元;5、护理费11766元;6、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1457元;10、财产损失费2506元。以上十项,共计24059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及全家人员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3、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检查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71795.70元,支出检查费575.40元(票据4张)。

4、原告妻子何凤枝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审批表、出院证,原告父亲董运德的户口簿及舞阳县九街乡尹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5、舞阳天虹彩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发生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5.3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计算。

6、护理人员董民生的银行工资卡、辞职登记表、辞职回家的车票、劳动合同书、董民生与华为公司所签订的安全承诺书、秋收回家的车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之子董民生与东莞市信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民生被派遣到华为公司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民生辞职回家;董民生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2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

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284.5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457元。

9、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损失费为2296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

10、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三责险的保单、被告王树伟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有女儿董素霞,如原告所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的话,应扣除其女儿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显示原告还有无其他的兄弟姐妹,且该费用应当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31%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何凤枝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否则,何凤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收入标准已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标准为3955元,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外加30天。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董民生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儿子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正常经营,也没有提供董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数额,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更没有提供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可由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结论过高,由法院酌定评估数额的61%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法院处理。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在6200元左右。原告所提供的肇事车辆不显示发生事故时在年检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王树伟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腹腔脏器破裂;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3、头部外伤并硬膜血肿;4、面部裂伤并左颧弓骨折;5、失血性休克;6、左侧肱骨、尺挠骨骨折;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计84天,结算医疗费71795.70元(被告王树伟垫付4000元),支出检查费575.40元(票据4张)。2014年6月27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284.5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296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妻子何凤枝患风湿病史,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有儿子董民生、女儿董素霞。原告母亲魏颂已死亡,父亲董运德健在(生于1957年6月29日);董运德有儿子董会市、女儿董爱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民生予以护理;董民生与东莞市信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服务于华为公司,月平均工资3922元。原告主张其在舞阳天虹彩钢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3955.33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树伟系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王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会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该异议,本院无法甄别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哪些为医保用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正规票据,所载费用71795.70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予支持。检查费575.40元,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时的检查费1284.50元,属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130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该费用应作为鉴定费赔偿项目予以支持。故医疗费71795.70元+575.40元+1284.50元为736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为25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天数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等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其收入标准3955元/月予以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考虑,酌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4457元/年予以计算为宜。故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89天为12664.04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关于护理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护理人员董民生在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为平均3922元/月,本院应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间应采纳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故护理费3922元/月÷30天/月×84天为10981.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问题,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其请求赔偿系数为40%,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为67802.72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扶养其妻子何凤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何凤枝的身体状况确需其丈夫予以扶养,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扶养人数应按3人计算。原告妻子何凤枝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20年÷3×40%天为15007.28元。原告父亲董运德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2×40%天为5627.73元。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进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不再单独列明。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9、关于交通费1457元的问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2296元、评估费21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共计214864.97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又因被告王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91564.97元。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树伟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王树伟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王树伟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表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会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会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1564.97元。

三、被告王树伟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会市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树伟为原告董会市所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四、驳回原告董会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原告董会市负担386元(已缴纳),被告王树伟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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