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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志鹏、刘国犯盗窃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鹏,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鹏,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占伟、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鹏、刘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鹏、刘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鹏、刘国驾驶豫G5A360灰色吉利英伦牌轿车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官地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沙场,将被害人王某甲磨机上的49块铁锤及简易房南侧水泵上的蓝色电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志鹏、刘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鹏、刘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志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属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鹏、刘国驾驶豫G5A360灰色吉利英伦牌轿车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官地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沙场,将被害人王某甲磨机上的49块铁锤及简易房南侧水泵上的蓝色电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国因腿部骨折无法去派出所,于2014年1月28日让其父亲代其到辉县市吴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志鹏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当晚喝点酒跟刘国来到韩董庄往浮桥去路东面的沙场里,跟老板说工资问题,因为当时老板说我们每人一天100元,但结工资时每天按80元给的我们,老板没在,我们商量着偷点铁,我们就把水泵上的电机卸下来,又在简易房最南边的屋内偷了49块铁锤,开我的英伦轿车将东西拉到刘国家了。

2、被告人刘国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在沙场干活时老板给的工资比较低,我两个商量着偷他点东西弥补一下。我跟王志鹏开着他的车就来原阳韩董庄了,在沙场偷了一台电机,49个铁锤,拉到了我家,电机被王志鹏卖了,好像卖了200元钱,铁锤现在我家。

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实沙场的电机和铁锤被盗及刘国曾经在这个沙场干过活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实当晚有一辆银色的车牌是豫G5A360吉利英伦轿车在沙场停,车上是两个人,当时没见他们往车上搬东西。

2、证人甘某某证言

证实当晚见两个年轻人开一辆豫G5A360吉利英伦轿车,第二天发现有十几个铁锤在那两个年轻人去过的地方放,就向王某乙说明了情况,后来王某甲报警的情况。

四、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实涉案物品价值3088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3、辉县吴村派出所、吴村镇张屯村委的证明一份

证实王志鹏在村里表现良好,以前无任何犯罪行为。

4、抓获证明两份

证明被告人王志鹏、刘国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6、社区考察报告两份

证实两名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鹏、刘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鹏、刘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鹏、刘国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国犯罪后因腿部骨折让父亲代其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志鹏、刘国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志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郭红文    

                                           审判员    叶维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