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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明亮与被告翟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刘明亮,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冬冬,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刘明亮,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冬冬,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淑敏,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明亮诉被告翟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及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常小亮,被告翟冬冬及委托代理人翟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亮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三次向其借款共计43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以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条。现其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托,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430000元及利息(除最后一次借款50000元外,其他借款均自借款时至本金偿还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

被告翟冬冬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均系2013年6、7月份赌博时所借,当时天天和原告一起去赌博,用的都是原告的钱,后其给原告和赵文军均出具有借条,不记得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数额,其出具借条也是受胁迫出具。借款利息是10000元每天300元。本案借款系赌博高利贷,国家不允许,其不应该偿还该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3日、9月25日、11月28日和12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条 今借到刘明亮现金拾柒万整(170000.00) 借款人翟冬冬  2013年8月13日”、“借条 今借到刘明亮现金拾捌万整(180000.00) 借款人翟冬冬  2013年9月25日”、“借条 今借到刘明亮叁万整(30000.00) 借款人翟冬冬  2013年11月28日”、“借条 今借到刘明亮现金伍万整(50000.00) 借款人翟冬冬  2013年12月23日  无利息  于2014年1月3日前归还”。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向其借款4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但认为其系受胁迫出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9月25日、11月28日和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元、18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4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最后一笔借款注明无利息并注明2014年1月3日前偿还。2014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给付1000元,虽原告称系偿还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双方对利息的陈述亦不一致,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借与其赌博所用,且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亮4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晋  豫

                                           人民陪审员    翟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