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泽勇,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捕前住新乡市红旗区。因盗窃,2008年3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盗窃,2014年4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泽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邢泽勇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金色梦想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79元。 2014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邢泽勇在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金色梦想补习班楼下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的民警带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邢泽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 、张某乙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随案移送清单,收款依据,作案工具一把,毛某某提供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王某甲提供的小鸟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收到条、谅解书、退款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泽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泽勇有劣迹、有前科,被告人邢泽勇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邢泽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邢泽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实施第二次盗窃时自动放弃盗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泽勇在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金色梦想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79元。 2014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泽勇在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金色梦想补习班楼下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民警带走。 另查明,被告人邢泽勇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邢泽勇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邢泽勇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在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实施两次盗窃犯罪的经过及事实。 (二)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经过。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发现被告人邢泽勇盗窃后并同他人抓获被告人邢泽勇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抓获被告人邢泽勇的事实。 (四)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的身份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到案的经过。 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有前科和劣迹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200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6、领到条 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领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 8、退款条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的朋友代其退赃款2000元的事实。 9、收到条 证明被害人毛某某收到退赃款2000元的事实。 10、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毛某某谅解被告人邢泽勇的事实。 11、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 证明被盗小鸟牌电动车己发还当事人的事实。 12、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本案作案工具和光盘随案移送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4、光盘制作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和制作被告人邢泽勇实施两次盗窃犯罪时的视频监控光盘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及照片 1、录像光盘 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 2、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物证 证明被告人邢泽勇所用自制的盗窃工具一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邢泽勇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泽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泽勇辩称其实施第二次盗窃时自动放弃盗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泽勇在实施第二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泽勇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赃物己返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邢泽勇作案工具铁卡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邢泽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审 判 员 邓 建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会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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