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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李川犯危险驾驶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李川,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李川,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李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李川无有效证件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二轮普通摩托车顺原阳县韩董庄乡老孟庄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韩董庄乡老孟庄孟庆州家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韩董庄乡老孟庄孟文文驾驶的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孟文文及乘坐人孟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李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26日18时45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告人杨李川抽取静脉血两份,2014年7月2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杨李川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50.90mg/100ml。

被告人杨李川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

被告人杨李川近亲属与被害人孟文文、孟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李川赔偿被害人孟文文、孟雪各项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李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350.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李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李川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李川犯罪后知错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李川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李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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