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顺才,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顺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畅、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的豫EZQXXX号面包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苏北路庆西小区15号楼1单元楼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天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0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卫河路石化二厂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水鸟牌折叠式自行车1辆(价值1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江汉路胜利新村南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包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史顺才后将联想牌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市中原路76号手机维修店的陈成。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5月份的某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人民路与京开道交叉口南100米路东一胡同内,将他人停放的面包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被告人史顺才后将联想牌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国庆路中国联通营业厅的王某甲。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县解放路盛淼小区院内,将他人停放的面包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00元)。被告人史顺才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中原油田商贸中心东门品牌电脑店的李某某。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卫河路与政和二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豫JXB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史顺才共实施盗窃7起,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5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顺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史顺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史顺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史顺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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