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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焦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婷,女,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大辛庄,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06057028。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中强,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婷,女,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大辛庄,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06057028。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中强,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颖阳镇大河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0426196801112037。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婷诉被告焦中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焦中强、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诉称,2013年3月20日20时许,原告刘婷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许昌市南环路和霍庄路口西100米左右处与袁小伍驾驶的豫K6811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小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6811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5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中强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投有保险,其本人在交警队垫付了5万元,对方取走了13000多元。责任各担一半,诉讼费,鉴定费都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焦中强以分期付款形式在万里公司购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

原告刘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医疗费票据五张(其中一张复印件)、病例一册、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5、许昌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费用;6、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焦中强以分期付款形式在万里公司购买的事实。

被告焦中强、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编号为0036365的住院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未提供许昌许昌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张改云的劳动合同等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上没有公安机关签章确认,且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但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20时00分左右,原告刘婷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和霍庄路口西100米左右时,与同向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上由袁小伍驾驶的豫K6811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袁小伍、原告刘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脑脊液漏;2、眼眶、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等多发骨折;3、头皮、颈部及颌面部等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96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11月11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刘婷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6811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系被告焦中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焦中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38.84元。原告刘婷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袁小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刘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袁小伍、刘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焦中强作为豫K68113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K6811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焦中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焦中强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焦中强所有车辆为机动车,双方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里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里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15813.29元(自住院之日2013年3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0日共236天,24457元/年÷365天×236天)、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4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417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13.29元、护理费2705.1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469.16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下余损失的60%,即19804.2元[(84176.16元-50469.16元-700元)×60%]。被告焦中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60%,即42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338.84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原告仍应返还被告焦中强12918.84元,该款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焦中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婷各项损失共计70273.36元(50469.16元+19804.20元),被告焦中强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婷各项损失共计70273.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刘婷承担700元,由被告焦中强承担1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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