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西城民初字第460号 |
原告:袁飞,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4日。 被告:袁纪恩,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 原告袁飞与被告袁纪恩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4月14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被告袁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飞诉称:2011年12月7日赵某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袁纪恩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赵双武讨要,赵某某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赵某某已不知去向。被告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袁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1年12月7日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袁纪恩是借款人赵某某的担保人。 2.证人吕某某、谢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袁飞曾向袁纪恩追要借款。 被告袁纪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赵某某借袁飞款被告没有签名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没向担保人追讨,超过担保期间,不承担责任。 被告袁纪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担保人处“袁纪恩”签名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飞和赵某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12月7日,赵某某因收废品急需用钱和袁纪恩一块到袁飞家向袁飞借款,当收到借款50000元后,赵某某当即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借据,今借到袁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袁纪恩,2011年12月7号。”被告袁纪恩在该借据上做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赵双武偿还利息1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名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70号关于“袁纪恩”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落款日期“2011年12月7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的“袁纪恩”三字是袁纪恩本人所写。被告袁纪恩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借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袁飞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袁纪恩做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在借款交付后形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起诉要求担保人袁纪恩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但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约定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偿还利息1000元,应当从利息损失中扣除。被告袁纪恩辩称本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其申请司法鉴定,结论系被告所签名,故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又辩称借款届满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此款,但庭审中证人吕某某证明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无相关依据推翻证人证言,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纪恩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扣除利息1000元)的民事责任。袁纪恩偿还后可以向赵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纪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之日止,利息减去已付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纪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