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62号 |
原告宋建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6日。 被告陈瑜,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1日。 原告宋建华与被告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证言二份。 以上证据证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6月份归还利息2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催要未归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陈瑜向原告宋建华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借宋建华现金20000元 月息2.5分 2010(年)元(月)10(日) 陈瑜”。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归还原告利息2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放弃对约定利息标准的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瑜借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主动放弃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建华借款2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2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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