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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明与黄其亮、王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陕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张雪明,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原籍陕县西张村镇凡村,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伟,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住陕县大营镇。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陕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张雪明,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原籍陕县西张村镇凡村,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伟,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住陕县大营镇。

被告黄其亮,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住信阳市淮滨县谷堆乡。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粮食局。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明与被告黄其亮、被告王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黄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王国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明诉称:2012年9月29日9时42分,被告黄其亮驾驶被告王国强所有的豫MC139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号灯杆前路段时与原告张雪明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雪明及乘车人常秀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年10月18日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其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雪明创伤性休克,右腿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十项病症,原告张雪明于事故发生当日住进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右腿在骨盆下七寸被截肢, 10月22日才出重症监护室。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黄其亮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国强作为豫MC139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自己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强所有的豫MC1399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理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其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2、被告王国强对被告黄其亮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再判令被告赔偿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扣除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和被告黄其亮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后,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000元。

被告黄其亮辩称:1、原告张雪明右腿被截肢系其原发性疾病导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右足长期溃疡,并患有糖尿病,致六年一直未愈。根据其病历记载,其截肢的原因是:“经过综合评估,患者右下肢坏死严重,血运差,需要高位截肢,而“右下肢坏死严重,血运差”指的就是原告右足皮肤溃疡严重,加上糖尿病,导致血运差。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右腿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但该骨折并非截肢的手术指征,其常规治疗方法是内固定、外固定等。因此,对于原告张雪明右腿被截肢系其原发性疾病导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黄其亮不负责赔偿。2、被告黄其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负责赔偿。3、被告黄其亮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该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王国强辩称:1、被告黄其亮于2012年9月29日上午八点多,向其借车时,当时其强调了开车时‘注意安全’。2、其所有的豫MC1399车辆,购买于2011年11月,出事故时车辆使用时间不足一年,无任何不安全因素。3、该车辆购置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4、被告黄其亮持有合法有效地机动车驾驶证件,初次领取日期2009年7月1号。5、被告黄其亮的身体健康,当时无任何疾病。6、被告黄其亮当时没有饮酒和其他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7、被告黄其亮开过豫MC1399车辆也熟悉车辆情况,8、出事故时,是被告黄其亮自己开的车,其不在车上。综上所述,被告王国强的车辆在外借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王国强投保情况属实,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截肢及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原告张雪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雪明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雪明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5、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6、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负担1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是被告黄其亮签单认可的。

7、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受伤的情况。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9、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1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黄其亮的情况,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违法程度较高。

11、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12、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二印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当地公安机关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2003年开始租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

13、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矫形器安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情况。

14、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5、三门峡天鹅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期间,在三门峡天鹅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依据其实际出勤情况据实发放。

1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挂失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622991109200536788丢失,原告挂失的情况。

17、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银行卡每个月进账的情况。

18、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4日,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收取原告假肢定金10000元。

19、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8日该中心已经收取原告30000元,安装的普通实用型假肢总价46000元,剩余16000元未结清。原告目前状况尚未康复训练结束。

被告黄其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陕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就诊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在该院治疗的是右足陈旧性溃疡的疾病,并且该病一直没有治愈。

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同时病例中会诊记录显示原告自身具有糖尿病导致血运差。

3、2012年10月22日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13年1月7日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其亮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4、网络下载的“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的手术治疗指征和时机选择”文章一篇,拟证明本案原告膝上截肢术,是脉管炎疾病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治疗手段。

被告王国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黄其亮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其亮已经申领驾照三年。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其亮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乃让、王俊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两位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与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9,认为能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1,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作出,且有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伤情需安装的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以及假肢的费用及更换情况。对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对证据15、16、1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对证据18、19,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作出,可以证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

对被告黄其亮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右足陈旧性溃疡出院时已愈,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对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学术性文章,该文章中所载明的血栓闭塞性脉管炎与原告的自身疾病静脉炎是否吻合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王国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29日9时42分,被告黄其亮驾驶被告王国强所有的豫MC1399东风日产尼桑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23号灯杆前路段时与原告张雪明驾驶的豫MWJ254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时相撞,造成原告张雪明及乘车人常秀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第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黄其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张雪明及乘车人常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4、双肺肺挫伤、胸腔积液;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第5趾骨骨折;7、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骨折;8右足皮肤溃疡右下肢静脉炎;9、双侧臀部、腰部皮肤大面积擦挫伤;10、全身炎性反应综合症;11、2型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121天。2012年10月22日,被告黄其亮为治疗原告病情向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2012年10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扣押了被告王国强所有的豫MC1399号东风日产轿车。2012年11月12日,被告黄其亮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外伤与其截肢的合理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均被退回。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其病情不稳定,损失难以确定,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月7日,被告黄其亮另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对其右腿开放性骨折导致截肢而构成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雪明右下肢的残情为5级伤残;右上肢残情为9级伤残。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的号牌为豫MC1399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执行给原告张雪明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其亮驾驶的豫MC139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系从该车所有人被告王国强处借用。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豫MC139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业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雪明受伤,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1、被告黄其亮驾驶豫MC139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雪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雪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其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该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据此确定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王国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黄其亮作为涉案车辆的借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国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于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其亮,履行了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审查义务。同时本案在出借涉案车辆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过错等情形,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王国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其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豫MC139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黄其亮进行赔偿。

二、关于本案原告存在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损伤参与度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依被告黄其亮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先后委托两个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的损伤参与度问题进行鉴定,但均被依无法鉴定为由退回,致使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程度,无法查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身虽患有静脉炎等疾病,但被告黄其亮没有证据证明该疾病必然能够导致原告右下肢截肢这一重大损伤,且本案交通事故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因素,故本院在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时不应再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元。原告提供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3166.4元。误工收入按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因原告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3日),计算401天,计算为2636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724.6元。按1人陪护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31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14元/年计算,计算为10413.24元,原告诉请8724.6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131天,计算为3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310元。原告住院131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租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和九级按62%比例计算,计算为277735.57元,原告诉请245311.44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7600元。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为国产普及型,单次更换费用为46000元及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用的10%和更换周期为四年以及赔偿期限等,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存在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并存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具体损失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张雪明的损失总额确定为553343.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扣除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和被告黄其亮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只请求各被告再赔偿其各项损失3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需要分项赔偿,故本院先予执行的50000元可视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扣除该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11534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94660元,由被告黄其亮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明115340元;

二、被告黄其亮赔偿原告张雪明194660元;

三、驳回原告张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黄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