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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双喜与范乃进、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翟双喜,男,1968年2月2日生。 被告范乃进,男,1962年5月13日生。 被告范友明,男,1974年5月25日生。 原告翟双喜与被告范乃进、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翟双喜,男,1968年2月2日生。

被告范乃进,男,1962年5月13日生。

被告范友明,男,1974年5月25日生。

原告翟双喜与被告范乃进、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双喜与被告范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乃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一个村的。2010年4月6日,被告范乃进找到我说因买铲车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支付我利息2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款条。2010年10月12日,被告范乃进又找到我向我借款10 000元,口头承诺支付我利息2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款条,同时被告范友明也在借款条上签了名,并承诺说没问题。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乃进、范友明共同偿还借款10 000元及利息,范乃进并偿还另笔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范友明口头答辩,当时范乃进找我去借款,我不懂,范乃进让我签字我就在上面签了个字,钱是范乃进用了,他现在不在家,我也没有能力还。

被告范乃进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双喜现金伍仟元正。范乃进,2010年4月6日。该证据证明被告范乃进借原告5000元。

2、2010年10月12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双喜现金壹万元正。范乃进、范友明,2010年10月12日。该证据证明被告范乃进、范友明借原告10 000元。

3、原告陈述:两次借款,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分,被告范乃进于2012年以借款的形式给我出具了4900元的欠条;2013年10月20日还过我3000元利息,是还借我5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范乃进、范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范乃进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友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具体如何约定利息自己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口头约定月息2分,仅为原告个人陈述,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范乃进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10月12日被告范乃进、范友明借到原告1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范乃进于2010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乃进偿还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乃进、范友明于2010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范友明不予认可,原告翟双喜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乃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双喜借款5000元。

二、被告范乃进、范友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双喜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范乃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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