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军,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凯军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电梯间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此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凯军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眼科1号病房,趁该病房无人之机,将2号床位的被害人程某某的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1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凯军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1楼走廊内,趁被害人冯某某在走廊内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的天语牌手机1部(价值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凯军盗窃3起,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刘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凯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凯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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