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新军,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新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20分,曹新军驾驶豫BQ0128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八岗红绿灯处,与同向在前行驶豫A988JE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新军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新军已与豫A988JE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新军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液样本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新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新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新军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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