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二初字第196号 |
原告刘桂红,女,1973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龙飞,男,1971年2月8日生。 被告张王栓,男,1962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464339-9。 法定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桂红诉被告张王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龙飞、被告张王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豫M2661号轻型货车沿翰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翰林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祥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其为此花去大量的医疗费。此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王栓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拉车费等各项损失16657.2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王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伤害,且出事当天,其就护送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其为原告支付了相关检查费和药费。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因损害轻微,为此其虽已申请交纳了定损费,但物价部门至今也未定损。因此原告现在让其承担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同意承担。另外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如果被告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经被告认可后,保险公司原则上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标准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卢氏县中医院和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卢氏县中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卢氏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的病情和原告在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5张、三门峡中心医院等三家医院的挂号费票据3张、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的的伤情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原告的电动车毁损照片四张。证明电动车前车架方向柱及左车把变形、外装饰外壳塑件毁损情况;6、卢氏县昌顺电动车销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于2014年2月23日购买,价值2800元,现因厂家更新停产,原厂配件无法购进导致该车无法修复近似报废的事实;7、卢氏县万通汽车修配厂的停车、拉车费证明一份、卢氏县西关照相馆发票两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合理费用218元的事实;8、客车票四张、出租车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交通费97元的事实;9、个体营业执照及合伙营业协议书、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从事商业经营的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张王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卢氏县中医院X射线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即护送原告到中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未发现骨折,其遂为原告购买部分药物,为此花去检查费、药费141.41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王栓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医院的住院证没有公章,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销售部公章,另外是否能够修复应由法定的定损部门出具报告,故证据6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营业执照过期,没有年检,门市是否存在值得怀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的治疗经过值得怀疑,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必要从中医院转到二院治疗,更没必要到三门峡检查就诊,因此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基本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除同意被告张王栓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在二院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为无业,因此不应当按经商计算误工费,另外出院医嘱中没有休息一个月的记录,与出院证的记载不同,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另外对原告中医院票号尾号为505、034、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到三门峡检查治疗的票据均为无效。对证据4认为没有拍片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是交警队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6认为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不能认定。证据7中的停车、拉车费用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执照过期,不予认可,原告应认定为无业。 原告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王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程度如何,是否有修复价值,如有修复价值,费用是多少,应当有法定的定损或鉴定部门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卢氏县昌顺电动车销售部证明,在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另外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并未骨折,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没有必要到三门峡治疗,故原告到三门峡治疗的相关费用票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除此之外,原告和被告张王栓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诉求,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1时左右,被告张王栓驾驶豫M2661号轻型货车沿翰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翰林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祥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卢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没有骨折,伤情为左大腿上段软组织损伤,于是按医生要求购买两种止痛消炎药回家观察,共花去医疗费141.4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王栓支付。当天下午,原告感到头晕不适,又到中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2014年6月9日,经卢氏县中医院再次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大腿皮下血肿。2014年6月11日入住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加强锻炼。除事故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又花去医疗费4595.7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该次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王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卢氏县文峪桥头与人合伙开办一门市,从事烟酒、副食、日杂、小百货批发零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卢氏县昌顺电动车销售部证明一份,以此主张原告的电动车于2014年2月23日购买,价值2800元,现已无法修复,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80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法定的定损部门认定,而不是由电动车销售部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张王栓驾驶的豫M266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王栓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4737.14元、误工费5175.62元(31485元/365天×60天)、护理费1840.94元(22398.03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30元,停车、拉车及拍照复印费2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57.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46.56元,以上两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503.7元均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除此之外的停车、拉车及拍照复印费218元由被告张王栓承担,扣除被告张王栓已支付的141.41元,被告张王栓还应赔偿原告76.59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卢氏县昌顺电动车销售部证明一份。以此主张原告的电动车于2014年2月23日购买,价值2800元,现已无法修复,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为28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法定的定损部门认定,而不是由电动车销售部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程度如何,是否有修复价值,如有修复价值,费用是多少,如果没有修复价值,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市场价格为多少,应当由法定的定损或鉴定部门来认定,只有电动车销售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2800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取得合法的车损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王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红人民币76.59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红各项损失1250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张王栓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管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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