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张治永,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治永诉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承诺几天后还,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整,并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张永,2011.9.22号。”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张永,2011.11.16号。”上述欠款5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向原告张治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张治永要求被告张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治永欠款5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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