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张波,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富,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波诉被告张国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家旗。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家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AOC”37寸液晶电视一台、“AOC”电脑一台、“格力”壁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4、要求分割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积蓄10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9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家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及要求被告抚养生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生子张家旗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子生活环境,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及要求被告抚养生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波与被告张国富离婚; 二、婚生子张家旗由原告张波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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