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元德芳,男,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丽丽,女,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韩广青,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韩丽丽父亲。 被告连相英,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系韩丽丽的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元德芳诉被告韩丽丽、韩广青、连相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德芳,被告告韩丽丽、连相英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元德芳与被告韩丽丽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腊月初八双方典礼同居。典礼后被告韩丽丽仅在原告家生活了四十多天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期间,原告多次找人说和,被告韩丽丽不同意回家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5000元,三金款12000元,合计9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属实;2、原告给付大包款80000元,其中三金款10700元,原、被告典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取走30000元用于盖房,女方陪送物品雅迪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39英寸海尔电视一台,上述物品中电动车、电视、空调、电脑、电脑桌椅、话筒、耳机及三金均在原告家,要求原告返还;另外30000元借款要求返还或者从该大包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德芳与被告韩丽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腊月初八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三被告索要原告大包款85000元。被告韩丽丽典礼时的陪送物品雅迪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39英寸海尔电视一台、电脑桌椅、话筒、耳机均在原告家。 以上事实,有证人元永生、王广义的当庭证词,购买联想电脑、电脑桌椅、话筒、耳机、格力空调、海尔电视、三金的票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赵芋明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韩丽丽、韩广青、连相英索要原告元德芳大包款85000元,有证人当庭证词为证,事实清楚,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现在原告元德芳和被告韩丽丽同居时间短,三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韩丽丽主张的陪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韩丽丽所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丽丽、韩广青、连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元德芳彩礼款51000元; 二、原告元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丽丽的陪送物品雅迪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39英寸海尔电视一台、电脑桌椅、话筒、耳机;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被告韩丽丽、韩广青、连相英负担1000元,原告元德芳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贵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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