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甫,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永甫饮酒后驾驶豫JRR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至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豫GF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孙永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永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永甫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甫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孙永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永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永甫 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俊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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