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47号 |
原告:张志清,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全成,又名吴全,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清与被告吴全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清诉称,1995年1月7日,被告急需用款,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间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因为时间太久,担心被告说我没有要款,法院判我败诉,2010年11月20日在我强烈要求下,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10000元约定:“2010年底还3000元,余款2011年还完”,被告出具了条据。2010年底被告如约归还3000元,2011年底仅还款6000元,余款1000元未还,当我向被告要利息时,被告不愿归还。我在1995年借给被告款时当时的物价比现在低10倍还要多,且我们约定了利息,被告理应归还,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按月息1.5分计算,多余部分自愿放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585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吴全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1995年元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20000元,月息2分;3、2010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2010年11月20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在2010年年底还了3000元,约定2011年年底还完,但被告仅还了6000元,剩余1000元未还。 被告吴全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199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 吴全成 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2分,时间用一年。借款人吴全成。吴全。经手人张志清,1995年元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因为借款时间太久,2010年11月20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借条一份,载明:“欠20000元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20010年到年底再还3000千元,下余到20011年还完,吴全20010年11月20号。证明人张长乐”。在该欠条上未载明利息情况。2010年底被告如约归还本金3000元,2011年底又还本金6000元,余款1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虽然在1995年1月7号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分,但在2010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对利息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全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全成应当返还原告张志清借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吴全成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