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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星耀与李超、李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石星耀,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超,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兰芬,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星耀诉被告李超、李兰芬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石星耀,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超,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兰芬,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星耀诉被告李超、李兰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星耀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超借原告1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条 今欠到石星耀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备注(其中贰万捌仟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其余壹拾万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 欠款人 李超”。被告李兰芬为被告李超担保,并将位于沁阳市某处房产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超归还借款12800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李兰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超、李兰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星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超欠原告借款12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李兰芬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兰芬用房产为被告李超的借款做担保;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兰芬用房产为被告李超的借款做担保。

被告李超、李兰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超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结束后,2014年4月29日工作人员对被告李兰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兰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人差距太大,不敢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不是李超打的借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是原告家人拿走的,并不是其给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的妻子胡娟的对话,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兰芬称,之前原告和被告李超做生意,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不同意他们两个做生意,多次找原告的母亲阻止二人。李超现在不在家,就是被原告逼债逼走的。今年原告的妻子胡娟拿着欠条让我担保,我说我没能力担保。原告应该和李超算好账以后再说还钱的事。我不应该还这笔借款,我也没有能力还。被告李兰芬认可被告李超的小名叫狗狗。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超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兰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兰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兰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超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石星耀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备注(其中贰万捌仟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其余壹拾万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 欠款人:李超 2012年1月13日”。后来原告找不到被告李超,原告的父亲找被告李兰芬索要欠款,被告李兰芬将沁房权证字第9930100267号房产证交给原告的父亲。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妻子胡娟找到被告李兰芬再次索要欠款,被告李兰芬认可被告李超的欠款数额是128000元,并承认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超小名狗狗,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李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超就该笔借款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超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超支付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超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所以逾期还款时间应从2012年4月1日计算,利息也应从此日计算,原告要求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兰芬作为被告李超的母亲,在原告找不到李超而向其索要借款的时候,虽然口头承诺替被告李超还款并且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的房产证交与原告,但是原告与被告李兰芬之间就128000元借款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且没有明确被告李兰芬为担保人,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兰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超、李兰芬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应当返还原告石星耀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星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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