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赵丽娟,女,198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孙永忠,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献,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李超、孙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李超、孙永忠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娟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孙永忠驾驶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沿华夏南路行驶至华夏南路与九江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超,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娟各项损失共计32 117.65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孙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原告赵丽娟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李超、孙永忠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丽娟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 117.6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丽娟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赵丽娟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原告赵丽娟及护理人员刘尚鑫、赵丽凡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及陪护证1张,证明原告赵丽娟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护理情况; 5、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丽娟支出车辆维修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赵丽娟支出交通费920元;7、复印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赵丽娟支出复印费130元。 原告赵丽娟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10043.82元、误工费9048.36元、护理费81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76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920元、复印费130元,以上共计32 117.6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原告需要继续休息,对出院证明要求原告出院6周后复查,认为首先出院证上印章为出院收费章,与出院证明的内容不符,该章仅仅是收取费用的章,出院证明应加盖住院处的印章;其次住院病例首页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9天,原告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其公司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的每日清单,原告在2014年元月10日后未进行任何用药,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8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出具单位是否正常经营无法证实,出具单位与原告及护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不是工资发放原始单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陪护证显示的是两人,但陪住证的注意事项注明陪住证只限一人使用,护理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发生的真实交通费支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原告赵丽娟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1、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孙永忠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李超、孙永忠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娟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坐便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因无相应用工合同、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证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孙永忠驾驶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沿华夏南路行驶至华夏南路与九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赵丽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丽娟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娟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9958.82元。涉案车辆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 2000元、30 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永忠驾驶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沿华夏南路行驶至华夏南路与九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赵丽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丽娟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赵丽娟的损失:1、医疗费9958.8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关、相近行业即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3 936元/年÷365天×46天=4276.8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并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46天×1人=36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76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复印费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丽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58.82元、误工费4276.87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 675.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B8089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丽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丽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赵丽娟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丽娟各项损失共计19 675.6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 675.69元; 二、驳回原告赵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赵丽娟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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