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王雪秋,女。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里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雪秋与被告万里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秋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万里阳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登记车主郭建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万里阳驾驶豫ALK3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韩寨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二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雪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二旺、王雪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里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旺、王雪秋不负事故责任。豫ALK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82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480元;4、误工费8468.29元;5、护理费7200元;6、交通费383元;7、财产损失费280元;8、施救费300元;9、评估费100元。以上九项,共计22480.05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共提供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4年6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写明需休养3个月,该内容是先写内容后盖章,且该内容不应当出现在诊断证明书上,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及2014年5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均没有写明需休养3个月,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发表意见。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0元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事项无异议。 被告万里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包括诉讼费与评估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里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耳廓多处损伤等伤害。原告经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3828.76元(被告万里阳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138天为8468.29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赔偿标准,但不认可赔偿期间。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连二亮予以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48天为72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8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被告万里阳所驾驶的豫ALK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万里阳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作为自己的实际损失予以请求;在庭审时,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将该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李二旺的近亲属同意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万里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雪秋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财产遭受损坏,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王雪秋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为141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为47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休养3个月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4.7.1.2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特征,但有主诉症状:误工60日之规定,本院按60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60天为3681.87元。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50元/天×47天为2350元。4、关于交通费383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住院治疗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35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2770.6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ALK338号小型轿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且被告万里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381.87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58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08.76元(13828.76+1410+470-10000)。被告万里阳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请求,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将该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已将该10000元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处理;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向原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扣下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里阳。对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万里阳予以赔偿。原告当庭撤回对登记车主郭建水的起诉,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381.87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580元。以上共计16961.8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扣下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里阳)。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08.76元。 三、被告万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秋评估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万里阳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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