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申字第42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怀欣,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央,男,汉族,1951年3月4日出生 。 一审被告:徐喜风,女,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 。 再审申请人楚怀欣因与被申请人刘振央及一审被告徐喜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怀欣申请再审称:依据被申请人在2010年11月26日所向阴殿卿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内容,完全应予认定阴殿卿对涉案房产具有完全的处理权,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楚怀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怀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日
书 记 员 乔 子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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