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47号 |
申请人郭飞,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斌、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郭飞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齐雪平,被申请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心尚、牛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飞申请称:2010年9月13日,申请人与杨青签订编号为弘益担保字【2010】第066号、第067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杨青出借给申请人款项共计560万元,被申请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申请人收到杨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相关款项。同日,申请人支付利息25.2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7日起支付126.8万元,共计152万元。但被申请人与杨青互相串通,隐瞒申请人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伪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使仲裁机构做出了违背事实的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15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弘益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所述的还款并不存在,且与被申请人无关。二、人民法院审查撤销裁决书的申请,是对仲裁程序的审查,申请人所提的理由属实体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关于申请人郭飞所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因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依法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郭飞所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郭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飞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郭飞负担。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八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蒙蒙(代) |
上一篇: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亚恩、王胜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