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浉执字第165-1号 |
异议人王莹,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武兴华,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余运涛,男,汉族。 被执行人郑小平,女。 被执行人桂前茂,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莹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通过熟人介绍得知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夫妇有信阳市中山北路鑫鑫广场返迁安置房屋一套出售,遂与郑小平、桂前茂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将鑫鑫广场住宅楼705号房屋以34万元价格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武兴华、余云涛先后付给郑小平、桂前茂房屋转让款28万元,余款待交付房屋时给付。房屋建成后,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没有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按照《协议书》约定将鑫鑫广场住宅楼705号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没有抗辩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王莹。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交付鑫鑫广场住宅楼1单元705号房屋,并协助武兴华、余云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与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应将鑫鑫广场住宅楼1单元705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武兴华、余云涛,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二审裁判文书已明确了该房屋的权属,异议人王莹以2011年4月14日与被执行人郑小平、桂前茂亦签订有房屋返迁转让协议并取得房屋产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莹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传毅 审 判 员 杨 虹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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