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3)浉执字第182―1号 |
异议人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奎,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周怀国,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任文林,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暨被执行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万宏,系信阳市浉河区148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周怀国申请执行任文林、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协助义务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并没发包建筑工程给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的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苑”综合楼工程项目也没有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只是在“教苑”项目工地上做有带其公司名称的户外广告。我公司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异议人暨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据以执行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且中院已再审立案,故望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将自己承包的信阳市“新华花园”工程转包给被执行人任文林,之后任文林又将工程转包给申请执行人周怀国。工程完工后,任文林与周怀国在结算工程款上发生纠纷。之后,周怀国将任文林、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任文林应支付周怀国工程款747482.85元及利息;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任文林在上述应欠款范围内对周怀国承担责任。2013年4月7日,周怀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异议人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有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苑”综合楼工程等,遂于2014年1月8日下达(2013)浉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得工程款96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提留扣划至浉河区人民法院。之后,异议人分别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有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苑”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事实有建筑工地的现场公告牌、羊山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给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和安全监理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债务、债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意见,经查,2014年1月3日,信阳中院对(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不属决定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浉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 二、驳回异议人暨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良军 审 判 员 杨 虹 审 判 员 余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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