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杨天福 ,男,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太龙,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天福诉被告刘太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杨天福到被告刘太龙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三贤村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太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福在被告刘太龙工地干活,被告刘太龙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太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福工资款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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