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宁陵县金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西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05879916--9。 法定代表人李站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男,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彬,男,汉族,住址宁陵县。 被告林豫建安集团工程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3—2。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职务董事长。 被告乔军,男,汉族,住址民权县。 原告宁陵县金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林豫建安集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建安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张传彬、被告建安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乔军陈述建安工程公司不知道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情,乔军本人是合同实际一方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与建安工程公司无关系。原告当庭申请追加乔军为本案被告,乔军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军因承建民权县金地步行街住宅楼,以被告建安工程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乔军供货,但被告乔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及付款,总以各种理由推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军及建安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9469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军答辩称:我是借建安工程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建安工程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与公司无关,我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向我工地上供货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送货至1000方时结账,但原告没送至1000方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再生产,我也没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因我干的其它土地上使用了原告的不合格混凝土,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支付给原告货款109469元。 被告建安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94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供货凭证34张,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计款109469元;3、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资质,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合格。 被告乔军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有无生产资质,我没有在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庭后我会想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同是被告所签,送货数量及金额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生产商品混凝土的合法企业。2013年4月22日,被告乔军以被告建安工程公司之名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被告建安工程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乔军民权县金地步行街住宅楼工地上供货,自2013年4月24日开始送货,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每供货壹仟立方混凝土结清一次货款,主体结束封顶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为被告乔军供货至300方左右即折款109469元时,被告乔军认为原告所送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遂双方中止送货。后原告要求被告乔军支付所送商品混凝土货款时,被告乔军以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全格为由拒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乔军支付货款109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乔军之间签订有供货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乔军送货,被告乔军对原告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乔军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乔军支付货款10946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辩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同意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具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相应资质证书,说明原告具有全法的生产资质,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乔军均认可被告建安工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建安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陵县金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469元。 二、驳回原告宁陵县金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乔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6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489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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