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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利凯与贺新兴、任桂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贺利凯,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新兴,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桂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贺利凯,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新兴,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桂枝,女,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利凯诉被告贺新兴、任桂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贺新兴、任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帮忙给被告家拆钢模时,由于架子倒塌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经诊断为右脚骨折。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9500元就不管不问,且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797元、误工费61985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441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不实,架子并未倒塌,是原告害怕从架子上跳下造成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帮工人承担;三、原告属义务帮工,被帮工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错误,请求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茹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中受伤;二、荥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2011年11月7日诊断证明书、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7日的住院病历、2013年5月20日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0日住院病历、2013年5月20日的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两次住院23天;三、荥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7日的费用清单、及费用票据、2013年5月8日—5月20日的费用清单、费用票据,用以证明第一次住院费用为1665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5139元,共计21797元;四、郑州市黄河中心医院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五、荥阳市人民医院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前后支出检查费用327元;六、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主要在于责任分担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是在2011年9月28日,中间相差一个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次住院与义务帮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在该一个月内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情况;对证据三中第一次住院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属复印件,该票据显示是农合病人,不予质证,对第二次住院票据也显示为农合病人;对证据四、五中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门诊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次检查与本事故有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费用清单与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贺利凯与被告贺新兴系邻居。2011年9月28日,原告贺利凯帮忙给被告贺新兴、任桂枝家拆模板时摔下。摔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到当地诊所检查诊治。同年10月27日,原告以摔伤右足致肿痛活动受限一个月为主诉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同年11月7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6658.03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实施了内植物取出术。同年5月20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139.79元。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2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800元。

另查明: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给付原告95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新兴、任桂枝赔偿损失,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故申请撤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贺利凯应被告要求,帮忙给被告贺新兴、任桂枝家拆模板,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贺新兴、任桂枝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害怕从架子上跳下受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曾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用21797.82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史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4日、2013年4月28日、5月24日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327.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69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23天×1人)1599.2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九级,其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4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163天)9258.4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97.82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护理费1599.22元、误工费9258.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905.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5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59405.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新兴、任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利凯五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贺利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鉴定费八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