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田,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和本村袁某甲在本村球场附近商店内打牌期间发生争执。后袁某甲离开商店走到球场时,被告人袁某某追上袁某甲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袁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和面部擦挫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面部擦挫伤为轻微伤。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伤情照片、袁某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证言、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