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喻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喻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偃师市山化镇台沟村郭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经营的机械厂噪音污染为由多次上访,石某某(已判刑)遂与被告人郭某甲(已判刑)预谋并由郭某甲介绍雇佣齐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伺机殴打郭某某。2012年10月10日上午,石某某将郭某某的行踪电话告知郭某甲,郭某甲安排齐某某、张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老城东关附近蹲守,待郭某某到后该二人使用铁制汽车方向盘锁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后石某某再次经郭某甲雇佣齐某某、张某某殴打郭某某。2013年1月16日上午,齐某某、张某某驾车至郭某某家,齐某某、张某某谎称是山化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入郭某某家,手持钢管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石某某、郭某甲、齐某某的供述,钢管等物证,案发现场及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2、庭审中自愿认罪。3、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山化镇台沟村郭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机械厂相邻,郭某某因噪音污染问题多次上访,为此石某某与郭某甲(已判刑)预谋并由郭某甲介绍雇佣齐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伺机殴打郭某某。2012年10月10日上午,石某某将郭某某的行踪电话告知郭某甲,郭某甲安排齐某某、张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老城东关附近蹲守,待郭某某到后齐某某上前将郭某某摔倒,张某某持铁制汽车方向盘锁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后郭某某继续上访,石某某、郭某甲预谋后再次经郭某甲雇佣齐某某、张某某殴打郭某某。2013年1月16日上午,齐某某、张某某驾车至郭某某家,齐某某谎称是山化镇政府工作人员,将郭某某家门叫开,进入郭某某家后齐某某对郭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持钢管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郭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焦某某、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石某某、郭某甲、齐某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犯罪使用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受雇伙同齐某某两次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该与其他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不分主从。鉴于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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