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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中环电收尘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锌茂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73号 原告泰兴市中环电收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田留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江苏省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 被告沁阳市锌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73号

原告泰兴市中环电收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田留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江苏省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

被告沁阳市锌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泰兴市中环电收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沁阳市锌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茂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为军、被告锌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诉称,2004年8月4日,被告与泰兴市天汇电收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签订《22㎡-3电除尘器合同书》一份,由天汇公司为被告设计制造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760000元,天汇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添置了合同外的其他设备,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9月8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10年10月还10000元,余款于2011年付清,但被告仅还款3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份,确认欠款63600元。2012年10月18日,天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锌茂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账面上显示欠货款636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天汇公司供应的设备有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假使被告应该支付欠款,也不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中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8月4日天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2㎡-3电除尘器合同书》,证明天汇公司为被告设计、制造电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为760000元。2、2010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保证于2010年10月付10000元,余款待2011年付清,但仅支付30000元。3、2012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63600元。4、2012年10月18日天汇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天汇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636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天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

被告锌茂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天汇公司供应的高压增流机组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还款计划不是针对合同预定造价760000元的还款,而是设备出现问题更换配件所欠款项达成的还款计划,债权转让通知书只通知被告支付63600元,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锌茂公司除口头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8月4日,被告锌茂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22㎡-3电除尘器合同书》一份,由天汇公司为被告设计制造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760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5、调试完毕,开车前付72000元。6、余8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此款。”合同签订后,天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天汇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下欠玖万叁仟陆百元整,2010年10月保证付壹万元整,下余待2011年付清”,后被告仅付3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给天汇公司出具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份,确认欠款63600元。2012年10月18日,天汇公司与原告中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汇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天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近10年的时间里对欠款数额既无异议又作出还款计划的前提下拒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质量抗辩,首先,被告当庭自认设备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05年,根据合同约定最迟质保期应截止到2006年底。其次,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锌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中环电收尘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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