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念良,男。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班念良与被上诉人魏新建、杨玉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魏新建、杨玉兰于2014年3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班念良给付其工资153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班念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上诉人魏新建、杨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元月5日,经班念良、魏新建结算,班念良欠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款15300元,由班念良书写的结算清单为证。2014年1月30日魏新建已领取6000元,下欠9300元班念良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班念良欠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款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班念良给付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款9300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班念良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班念良负担。 上诉人班念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班念良欠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15300元是事实,但魏新建于2013年农历7月初9从其处领走6000元,2014年1月30日从其处借款两次(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计10000元,至此,其已不再欠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且魏新建、杨玉兰还多领取了17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新建、杨玉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班念良给付被上诉人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9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班念良给付被上诉人魏新建、杨玉兰劳务报酬9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班念良为魏新建出具欠款15300元的欠条。班念良虽上诉称其于2013年农历7月初9给付了魏新建6000元,但给付该款系在双方结算之前,班念良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该6000元款项。至于班念良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的6000元领款条,魏新建予以认可,原审据此扣除该笔6000元的款项正确。至于班念良称2014年1月30日,魏新建借其款4000元,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班念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