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朝钢,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盟,该公司法务代表。

上诉人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朝钢、赵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金沙湖公司(甲方)与汉杰伊公司、红革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JG-D-2008-01的《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打席房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沙湖公司作为发包方,汉杰伊公司作为承包方A,红革公司作为承包方B,汉杰伊公司、红革公司联合承包金沙湖公司的打席房膜结构工程;承包工程工期为45天(含节假日),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6月2日完工并达到合格标准且办理移交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发出开工令之日起算(包含节假日);合同总价款为596000元,该综合包干总价包含从施工到竣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生效后不因任何情势变化而变动;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10天或无故停工超过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4月18日,汉杰伊公司与红革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对双方的工作内容和工程款分配作出约定,汉杰伊公司占有工程款493000元,红革公司占有工程款10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汉杰伊公司开始进行合同约定的施工。2008年5月4日,汉杰伊公司向金沙湖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我方承担的工程,已完成了主要管理施工人员进场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金沙湖公司的工程师韩卫民签字同意开工。2008年6月10日,汉杰伊公司向金沙湖公司出具《报验申请表》,载明:汉杰伊公司已完成了膜安装的全部工作,请予以审查和验收。金沙湖公司的工程师韩卫民签字同意验收。同日,汉杰伊公司向金沙湖公司出具《膜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韩卫民签署的验收结论为“合格”。 2008年6月28日,金沙湖公司正式开业。2008年7月3日,汉杰伊公司向金沙湖公司出具《交工验收申请》,载明:汉杰伊公司已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作,现提出交工验收申请,请组织验收。韩卫民签字同意。2008年7月4日,汉杰伊公司向金沙湖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韩卫民签署的审查意见为“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08年7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汉杰伊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为493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金沙湖公司向汉杰伊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尚余工程款148000元未付。

原审认为,汉杰伊公司与金沙湖公司签订的《打席房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汉杰伊公司称该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08年5月4日,合同约定“具备开工条件,发出开工令之日起算”,金沙湖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发开工令,因此,准确的开工日期应为2008年5月4日。汉杰伊公司诉称该工程已于2008年6月10日完工,因金沙湖公司拖延,直到2008年7月4日才签订竣工报告。但汉杰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6月10日完工,另金沙湖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正式开业,结合以上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实际施工期间是55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45天,汉杰伊公司施工逾期10日,合同约定,“因汉杰伊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完工,每逾期一天,向金沙湖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反诉原告金沙湖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汉杰伊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55000元,该院支持50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金沙湖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安全隐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金沙湖公司未在保修期限内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金沙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汉杰伊公司要求金沙湖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8000元,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金沙湖公司应当向汉杰伊公司支付。汉杰伊公司要求金沙湖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55944元,因汉杰伊公司施工延期,本身也存在过错,双方因施工延期、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致延付工程款,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四万八千元;二、反诉被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四元,由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宣判后,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逾期完工时间错误,被上诉人逾期31天竣工,应当按合同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虽注意到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但又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实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05000元;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工程款的权利;上诉费、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从上诉人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可反映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债务金额是认可的,只是对履行方式有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利用上诉程序,拖延履行债务的时间而已。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被上诉人本是不愿接受的。综上,一审法庭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用合法,认定责任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时间为多少,应为此支付上诉人多少违约金;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上诉人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汉杰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打席房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以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于2008年5月4日签发开工令,应认定该日为开工日期。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日期即2008年6月28日作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逾期十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逾期三十一日,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