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金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束炳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束炳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美,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金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庆、被上诉人单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0元,不是86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43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41.43元。4、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量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800元,而不是24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原告以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客户,扣被告工资10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年。截止2013年8月,工资差额为7485.72元。2013年9月、10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13年9月份、10月份工资25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13年9月份、10月份工资25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3】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68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434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41.43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9月份、10月份工资2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80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340元。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未支付2013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该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9、10月份的工资共计2480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340元、拖欠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2741.43元、拖欠工资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元,不是8680元;上诉人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340元;上诉人不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41.43元;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时,应扣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三险部分。

被上诉人单金美答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单金美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还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对其拖欠的9、10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同时需加罚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针对以上费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在支付拖欠工资时扣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三险部分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在一审审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