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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珈源,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珈源、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设备名称为PE/HDPE水管及管件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圆通公司提供材料及安装设备,施工单位开始施工,2011年12月底工程结束。2011年12月27 日水泥生产线点火生产。2012年1月2日,便发现空压机西侧管道漏水;1月4日,仓库门前管道漏水;1月5日,立磨南侧管道漏水……2011年1月份漏水11次、2月份漏水13次、3月份漏水6次、4月份漏水17次、5月份漏水9次、6月份漏水10次、7月份漏水8次…… 在多次发现漏水无法生产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4月份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被告生产的PE给水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氧化诱导时间被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收到检测结果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将检测结果通知了被告公司,被告圆通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回复:施工回填未能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出现了局部的复工现象。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供给原告的PE管材及配件按退货处理,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安装设备租赁费 1237773.59元;因退货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安装费用 1010100元,2、检测费用 1000元,3、因停水维修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圆通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PE/HDPE水管及管件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三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及时向原告交付了约定数量的PE/HDPE水管及管件,原告也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质保金、设备租赁费等货款106904.21元。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产品不合格,事实并非如此。首先,该产品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其次,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管道漏水另有原因,不是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而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依照规范要求施工所致。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原告为达到不支付欠款的目的,借口产品质量不合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欠款106904.21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双方只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156000元。被告提供的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不能满足原告使用要求,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金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及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和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2、原告和汝阳县中运机电安装队签订的厂区部分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合同总标的1010100元,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安装费875976.54元,余款因税务局通知协助纳税暂未支付。3、管道破损情况统计,证明从2012年1月2日起管道多次破损。4、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测试费发票,证明经检测系管道自身不合格造成破裂。5、发给被告的通知和被告的回复,证明检验后原告按合同14条约定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6、部分管道维修情况的照片,证明管道由于质量不合格破损后原告维修的情况。7、厂区部分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12年度决算各一份,证明管道经常漏水无法使用,原告只好又找施工队对管道重新改造。8、GB/T13663.2-2005国家标准一份,证明PE管件的氧化诱导时间有国家标准,该标准与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8均无异议,对证据2-4、6、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7不能证明施工队有相应资质;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4的检材不知是否系被告产品,另外也是原告单方委托;证据6只是证明管道破裂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相反该组照片清楚显示管道的回填土中有大量石块,严重违反技术规范要求,从而证明被告主张管道破裂是施工原因造成的事实。

   被告圆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数量的PE管,在双方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总价款1237773.59元以外又增加25130.62元。2、质检报告两份,证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院抽验,被告管材符合国家标准。3、GBIT13663-2000国际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PE管材符合国家标准。4、PE管安装施工回填图纸验收规范一份和照片六张,证明PE管回填土中最大的石块不能大于40mm,原告提供照片中可清楚看到回填土中的石块很多大于40mm,破裂是原告未按规范施工造成。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另外25130.62元管材是管道破损后维修用的。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且2011年5月份的报告是在合同签订前的,无法判断与交付给被告的材料系同一批产品。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供应产品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产品出现问题后进行维修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2013年2月26日,根据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PE管材的氧化诱导时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物证鉴定。2013年7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涉案PE管材样品的氧化诱导时间均小于20分钟,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提出两个问题:1、鉴定报告未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2、PE管材的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是否影响管材耐压强度?本院就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是否就可以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向鉴定机构提出质询。同年7月30日,鉴定机构将鉴定人资质证书提交本院,同时书面答复如下:1、……通常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将会影响管材的使用时间,2、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就可以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将答复意见反馈双方后均无异议。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圆通公司申请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2014年3月19日,本院围绕PE管材的使用寿命、涉案管材和管道破裂的关系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答复内容概况为:PE管材的使用年限为50年,在不了解涉案管材施工安装、使用温度、压力等情况下,不能仅根据氧化诱导时间来判断涉案管材的使用年限,也无法判定涉案管材质量不合格与管道破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与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6、7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既是复印件,又被鉴定意见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4清楚显示管道破裂后的修复现场,被告认为施工回填不规范是造成管道破裂的原因,虽申请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金隅公司(买方)与被告圆通公司(卖方)签订了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设备名称为PE/HDPE水管及管件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070750元含安装设备租赁费20000元,其中安装设备租赁费在管材、管件安装完毕后另行支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4技术规范及标准: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GB/T13663.2-2005,管材、管件均满足1.6PMa。10.4提出异议的期限:10.4.1卖方交付的商品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方应在双方签订详细验收书后三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应在收到买方异议后十天内给予答复。过期不提的,视为验收无异议。10.4.2质量异议的期限:见本合同质量保证条款。14.2根据买、卖双方按检验标准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在知道货物有缺陷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16.1.2卖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买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买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卖方在10天内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应当采用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实际发生的费用将由卖方承担。17.1卖方为买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水泥生产线工厂正式投产后12个月。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价款111405.25元和55618.34元。加之合同外又增加的25130.62元管材,总价款达到1262904.21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价款1156000元,下欠106904.21元。与此同时,原告金隅公司与汝阳县中运机电安装队签订了厂区部分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开始安装,2011年12月工程结束。截止目前原告共支付施工单位安装费用875976.54元。2011年12月27 日,原告公司水泥生产线点火生产。但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便不断出现管道漏水现象,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生产。2012年4月份,原告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被告生产的型号分别为200和300的PE给水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氧化诱导时间被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测试费1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检测结果通知了被告圆通公司,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回复:施工回填未能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出现了局部的复工现象。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不影响生产,废弃了PE管网工程,采用铸钢管重新铺设水管网工程。诉讼中,根据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PE管材的氧化诱导时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物证鉴定。2013年7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涉案PE管材样品的氧化诱导时间均小于20分钟,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后本院又分两次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先后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1、关于原告请求的退货和返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出卖人,其向买受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费用。首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承担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退货费用。但根据双方合同第16.1.2的约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仅是“……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退货费用,一方面讲尚未实际发生,另一方面讲原告仅笼统请求退货费用也与合同约定的“直接费用”不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原告的本部分请求来讲,由于原告的请求既没有具体的项目,也没有具体的数额,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退货而产生的运输费用,被告同意承担,考虑到被告可以负担费用自行将所退货物运走,本院可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损失也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安装费用1010100元,实际上是其与第三人订立安装合同的标的额,而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标的额多少、内容是什么,是否有效,是否公平,其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均不是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能够或者应当预见的,故原告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标的额作为自己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被告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除安装被告所供产品外还包含购买和安装其他相关配套设备,且费用原告尚未结清。故原告请求赔偿安装费用10101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停水维修而造成的利润损失1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测试费用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被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不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余款是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行使的正当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其向原告主张支付余款106904.2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本案标的物的漏水问题及其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就是原告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发生漏水现象,而对于标的物漏水的原因,由于原告申请鉴定仅是对标的物质量(氧化诱导时间)进行的鉴定而没有申请对漏水与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导致漏水原因不明。从举证责任讲,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引起漏水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不仅拒绝就漏水与标的物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而且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过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漏水系质量不合格所引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主要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抗辩其标的物漏水系因原告方施工不当引起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也是导致漏水原因不能查明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因漏水原因无法查明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将购买被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的PE管材及配件退给被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将收取原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1156000元返还给原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因原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被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0元,原告负担10386元,被告负担15204元;反诉费2438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邱召磊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