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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云峰、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129号 原告韩云峰,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129号

原告韩云峰,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与原告韩云峰系同一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代表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云峰、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坤、王俊伟,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王俊伟,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云峰、交通公司诉称,原告韩云峰自有豫H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F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挂靠在交通公司。主挂车在被告处均投有交强险。2013年3月27日18时,该车行驶到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薄口路口,与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师某某相撞,造成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司机负主要责任,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后原告和师某某的亲属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师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28000元。加之尸检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25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2550元。

被告人财保险沁阳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DXXXX号车的驾驶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韩云峰、交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HDXXXX/豫HFXXX挂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2份及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进行了登记;4、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委会证明2份、受害人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师寨镇派出所证明1份、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师某某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谅解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云峰赔偿受害人损失128000元;6、受害人尸检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尸检费1050元;7、机动车性能鉴定费票据1份、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00元。

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4中的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以及证据7中的拖车费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户口本无原件,证据6和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3庭后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与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亦予以认定。证据6和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豫HDXXXX/豫HFXXX挂解放牌半挂车一辆为原告韩云峰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交通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1月11日,原告交通公司为豫HDXXXX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2013年2月22日,原告交通公司为豫HFXXX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2013年3月27日18时,原告韩云峰之子韩某某驾驶超载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投保车辆沿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薄口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师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和师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师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28000元,师某某的亲属给原告出具了谅解书。此外,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尸检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132550元。另查明,司机韩某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受害人师某某,女,生于1945年10月3日,系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人。

本院认为,原告就豫HDXXXX/豫HFXXX挂解放牌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给受害人损失128000元和尸检费1050元。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受害方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又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负严重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司机韩某某的驾驶证为C1,准驾车型仅限于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而驾驶牵引车必须具备A2证,故韩某某在事发时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佣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应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因此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之损失应负终局赔偿责任。受害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赔偿金表明受害方未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作为终局赔偿义务人在赔偿受害方后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受害人的损失128000元和尸检费1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车辆鉴定费500元和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亦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3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云峰、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韩云峰、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负担2901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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