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3号 |
原告李和旺,又名李和望,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柏香镇留村,身份证号410882195208265516。 被告赵文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柏香镇西司马村,身份证号410882197303225511。 原告李和旺诉被告赵文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旺诉称,2001年5月份,被告在济源市北水屯村承包一期农村改造工程,原告为其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下欠1530元,被告以款未到位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麦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530元。 被告赵文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李和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文明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530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5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被告赵文明在济源市亚桥镇北水屯村承包农村街道改造工程,原告为其工作24天,每天100元,工资共计24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870元,下欠1530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李和旺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李和望北水屯工资1530元、壹仟伍佰叁拾元 经手人:赵文明 2014年1月30日 麦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和旺为被告赵文明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其劳务报酬,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明应支付原告李和旺劳务报酬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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