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董董,男。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擎,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系被上诉人李擎之父。 上诉人葛董董因与被上诉人李擎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擎于2014年1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葛董董及其法定代理人偿还现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葛董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董董的委托代理人马森,被上诉人李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葛董董到李擎经营的巅峰汽车装潢店内打工并学习汽车装饰技术,双方约定,李擎供葛董董吃住,每月支付葛董董300元钱工资。2013年9月18日,葛董董在李擎不在汽车装潢店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客户放置该店所洗的汽车,造成汽车严重损坏。经协商,李擎与车主在事发当天达成协议,由李擎赔付车主40000元车辆损失费。后经催要葛董董及其法定代理人拒不还款,因而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在雇佣活动中应尽必要的安全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葛董董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汽车的技术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擅自驾驶客户的汽车,存在重大过失。李擎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理应可以向葛董董追偿。故李擎向葛董董追偿其损失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鉴于李擎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葛董董尚且为一名学徒工,而李擎却离开工作场所,让葛董董单独作业,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的该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李擎应自负40%的责任,葛董董对李擎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24000元。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诉讼中方满十八周岁,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葛董董应偿还李擎24000元,该款由葛董董的原监护人葛红党、丁丽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李擎;二、驳回李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020元。由李擎负担420元,葛董董负担600元(葛董董应负担的600元,暂由李擎预交的102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葛董董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开车是为了挪离工作区,好为洗下一台车作准备,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被上诉人在场也未予制止,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擎答辩称:上诉人葛董董明知没有证件私自驾车属于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主张其驾车的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默许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4000元财产损失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葛董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重大过失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李擎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应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擎作为雇主有权向上诉人葛董董追偿,上诉人葛董董主张其驾车的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李擎的默许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葛董董偿还被上诉人李擎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葛董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葛董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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