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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纪茂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冯纪茂,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冯纪茂,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纪茂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承诺2013年7月31日之前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否则自愿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此情况下,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原告单方签署的承诺2013年7月31日之前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声明就认定原告的行为就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默认,据此作出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明显错误。原告认为该声明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尽管本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经原告同意。故原告认为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案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06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2日,被告下发国寿人险濮发(2011)68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8月29日,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填充式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冯纪茂,在濮阳县支公司单位工作,学历中专。根据濮阳分公司《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在此郑重承诺:本人严格遵守公司规定,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的,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解除与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发国寿人险豫发(2013)56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全省系统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被告召开系统临时职代会,审议公司减员增效规范用工实施方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下发国寿人险濮发(2013)8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 实施方案中写明了“2013年12月7日前,与劳动合同制低学历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低学历主要包括:初中起点的中专、高中及以下学历”等内容。当天,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冯纪茂同志:根据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发《关于深入推进全省系统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工作的指导意见》,市公司制订了《濮阳分公司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根据实施方案,你属于辞退人员范围,请于12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的,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被告下属濮阳县支公司经理、副经理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情况说明”,证明于2013年12月1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冯纪茂本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底听说与被告解除合同了,去其单位领导办公室拿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签字。原告还称,2014年元月份单位领导通知不再让原告上班了,原告自此至今就一直没再到被告处工作。

又查明, 2014年初,原告冯纪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冯纪茂签订的劳动合同。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驳回了冯纪茂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根据其国寿人险濮发(2011)68号文件精神,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否则,愿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协商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被告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发的文件精神,通过召开系统临时职代会,然后下发国寿人险濮发(2013)82号文件,对被告单位作出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因原告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取得大专以上(含)学历,被告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原告作出的承诺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当庭认可其已于2013年12月底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一直没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因未能做到其承诺书所承诺的条件,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所称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纪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