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743号 |
原告郑希梅,女,1991年9月26日生. 原告袁卫峰,男,1987年4月4日生. 原告袁锐芝,女,2012年5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卫峰,男,1987年4月4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强,男,1990年1月21日生. 被告方发军,男,1968年10月5日生. 被告段景文,男,1976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治青,男,1964年6月28日生. 被告严治青,男,1964年6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袁锐芝与被告方志强、方发军、段景文、严治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平安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刘凤群,被告方发军、被告严治青并作为被告段景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志强、被告渑池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4时25分,被告方志强驾驶豫MK0667号小型轿车(车内载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袁锐芝)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店超限站西口时,偏左行驶,后操作不当,与被告段景文驾驶的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景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郑希梅受伤后先在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5.6.7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8日转入渑池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目前原告郑希梅仍然在该处接受治疗,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希梅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为完全程度依赖。原告袁卫峰受伤后在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现已痊愈。原告袁锐芝受伤后在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先后经过两次手术后已经基本好转,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锐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方志强驾驶豫MK06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渑池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段景文驾驶的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该车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希梅各项损失共计1018788.68元,赔偿被告袁卫峰各项损失共计9410.62元,赔偿袁锐芝各项损失共计47074.75元。 被告方发军辩称,我对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严治青辩称,我方的车辆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合理的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判决时应予扣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30%的份额赔偿三原告;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志强、段景文、渑池平安保险公司、华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郑希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袁锐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方志强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段景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2、豫MK0667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豫MB683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郑希梅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共计74060.86元),一日清单一份;5、原告郑希梅购买的残疾用具发票一张(660元)6、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16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支出情况各两份);8、被抚养人郑拴群、陈从珍(郑希梅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袁锐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原告郑希梅户籍证明一份,渑池县仰韶镇民政所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若干。 原告袁卫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袁卫峰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共计3634.62元)、一日清单各一份。 原告袁锐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袁锐芝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两份、医疗票据两张(共计64074.07元),一日清单一份;2、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两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书一份。 被告方志强、方发军、段景文、严治青、渑池平安保险公司、华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调查,并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方志强驾驶豫MK0667号小型轿车,载着三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袁锐芝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马家店超限站西口处时,偏左行驶,后操作不当,与被告段景文驾驶的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郑希梅、袁锐芝、袁卫峰、被告方志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景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袁锐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喜梅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经诊断为:1.胸5.6.7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出院医嘱: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30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郑喜梅的伤残等级为I级(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喜梅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锐芝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1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预防受凉,预防感染;2.2周后骨科门诊复诊。2014年3月8日,原告袁锐芝再次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5日,经诊断为:左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除伤口缝线。2014年4月30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锐芝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卫峰即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本案被告段景文驾驶豫MB683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严治青,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被告段景文系被告严治青的雇佣司机。被告华宇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2013年6月9日11时至2014年6月9日11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本案被告方志强驾驶的豫MK0667车登机车主为被告方发军。 经本院核算,原告郑希梅的损失有:医疗费73761.28元,误工费6106.9元,护理费58082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2536.82元。 原告袁锐芝的损失有:医疗费21074.07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5854.75元。 原告袁卫峰的损失有:医疗费3634.6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27.8元,误工费650.2元,共计793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方志强驾驶豫MK0667号小型轿车,载着三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袁锐芝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马家店超限站西口处时,偏左行驶,后操作不当,与被告段景文驾驶的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希梅、袁锐芝、袁卫峰、被告方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景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希梅、袁卫峰、袁锐芝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景文驾驶的豫MB68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郑希梅、袁锐芝、袁卫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豫MB683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发军、被告严治青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严治青应负担的部分在不超出豫MB6839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三门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治青赔偿,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豫MB6839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景文系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渑池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希梅、袁锐芝、袁卫峰 元损失379897.3元; 二、被告方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喜梅、袁锐芝、袁卫峰损失606426.89元; 三、驳回原告郑希梅、袁锐芝、袁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477元减半收取7238.5元,由三原告负担1238.5元,被告严治青负担1800元,被告方发军负担42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群 芳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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