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郭玉超、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玉超,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玉超,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该公司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市政公司)诉被告郭玉超、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利安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银生与被告洛阳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在洛阳市洛龙区Z001专用线61489部队门前,郭玉超驾驶豫C88701号车因车辆失控,遇张新民驾驶的JG13232 号本田指挥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赵飞飞驾驶的豫DMP769号五菱牌小客车载乘客张跃杰在61489部队门口头北尾南停车、褚爱霞驾驶的豫C20866号车载乘客麻志明头南尾北停放在该处,豫C88701号车前部与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车身右后部相撞后,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被豫C88701号车推行的过程中,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车身左前部与豫DMP769号小客车车身右侧相撞,JG13232 号本田小客车车身左后部与豫C20866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新民、张跃杰、麻志明、赵飞飞四人受伤,防撞隔离木马设施,树木、草坪等绿化设施受损,张跃杰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郭玉超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豫C20866号车属于原告所有,经鉴定,车损的价格为:15922 元,原告并承担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另据了解,郭玉超驾驶的豫C88701号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利安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部分,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玉超与洛阳利安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玉超、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60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玉超未到庭答辩。

被告洛阳利安公司答辩称:1、该事故车是郭玉超独自购买,挂靠在本公司经营,郭玉超是实际车主。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侵权法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郭玉超承担,本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郭玉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保险的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20条规定。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郭玉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洛阳利安公司名下经营的豫C88701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Z001专用线超载自北向南行驶至61489部队门口附近时,因车辆失控,遇张新民驾驶的JG13232号本田指挥车沿Z001专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赵飞飞驾驶的豫DMP769号五菱牌小客车载乘客张跃杰在61489部队门口头北尾南停车、褚爱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20866号现代牌小轿车载乘客麻志明头南尾北停放在该处,豫C88701号货车前部与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车身右后部相撞后,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在被豫C88701号货车推行过程中,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车身左前部与豫DMP769号小客车车车身右侧相撞,JG13232号本田小客车车身左后部与豫C20886号轿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张新民、张跃杰、麻志明、赵飞飞四人受伤,四车受损,防撞隔离木马设施、树木、草坪等绿化设施受损,其他人员物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洛公交认字(2013)第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民、赵飞飞、张跃杰、褚爱霞、麻志明、61489部队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豫C20866号现代牌小轿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洛价认车字(2013)第Q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豫C20866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59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36元,又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1550元。该受损车辆于2014年1月5日经修复完好后,洛阳市五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5922元的发票。在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肇事的豫C88701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肇事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请求总数额仍在该车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用数额以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玉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洛阳利安公司名下经营的豫C88701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洛公交认字(2013)第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民、赵飞飞、张跃杰、褚爱霞、麻志明、61489部队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郭玉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郭玉超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利安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洛阳利安公司对被告郭玉超的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玉超为C8870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责任,该肇事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且原告请求总数额仍在该车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用数额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玉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和修理,原告确已支付修车费15922元,因车辆受损原告确已支付评估费736元,以及施救费和停车费1550元。该几项费用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成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仅承担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因豫C88701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解该车属超载运行,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修车费1592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550元,计17472元;被告郭玉超直接向原告赔偿评估费736元,被告洛阳利安公司对被告郭玉超的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17472元。

二、被告郭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36元;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玉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由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郭玉超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忠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