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祖伟、郝苗凤诉蔡松伟、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陈祖伟,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郝苗凤,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蔡松伟,男,1970年5月1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陈祖伟,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郝苗凤,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蔡松伟,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高健,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祖伟、郝苗凤诉被告蔡松伟、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祖伟、郝苗凤的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被告蔡松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7时3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兴洛西街交叉口处,被告蔡松伟驾驶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遇原告陈祖伟驾驶豫C60328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载原告郝苗凤、郝玉凤两名乘客沿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祖伟、郝苗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均住院5天,原告陈祖伟被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肺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郝苗凤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小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祖伟与被告蔡松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苗凤不负责任。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的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C60328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定估算,确认估损总值为223413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用5868元。另,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蔡松伟、高健共同赔偿原告陈祖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6452.63元;2、判令被告蔡松伟、高健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67.51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松伟辩称:二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我和原告是同等责任,我的损失费用没有出来,二原告还要赔付我的。

被告高健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蔡松伟驾驶其妻高健所有的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载冈村绫香(女,日本籍)、三河萌(女,日本籍)、咸元彬(韩国籍)三名乘客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陈祖伟驾驶豫C60328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载其妻郝苗凤及郝玉凤两名乘客沿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名爵牌轿车前部与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冈村绫香、三河萌、陈祖伟、郝苗凤、郝玉凤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蔡松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祖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冈村绫香、三河萌、郝苗凤、郝玉凤四名乘客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受伤的原告陈祖伟、郝苗凤均被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各住院5天治疗,诊断原告陈祖伟伤为:1、胸部外伤;2、双肺多发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先后花费1878.13元。诊断原告郝苗凤伤为:1、头部外伤;2、左小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2167.5元。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祖伟的豫C60328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以洛价认车字(2014)第Q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23413.00元。原告陈祖伟并支付鉴定费5868元,车辆施救费5300元。被告蔡松伟所驾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祖伟、郝苗凤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陈祖伟、郝苗凤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蔡松伟驾驶其妻高健所有的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载冈村绫香、三河萌、咸元彬三名乘客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陈祖伟驾驶豫C60328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载其妻郝苗凤及郝玉凤两名乘客沿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名爵牌轿车前部与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冈村绫香、三河萌、陈祖伟、郝苗凤、郝玉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松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祖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冈村绫香、三河萌、郝苗凤、郝玉凤四名乘客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此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原告陈祖伟与被告蔡松伟依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各5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祖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8.13元;误工费519.97元〔住院5天×37958元/年(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天/年=519.97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5天×29041元/年(2014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365天/年×1(一人护理)=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元〕;营养费50元(住院5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23413元;车损鉴定费5868元;施救费5300元。给原告郝苗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7.51元;误工费519.97元〔住院5天×37958元/年(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天/年=519.97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5天×29041元/年(2014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365天/年×1(一人护理)=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元〕;营养费50元(住院5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告陈祖伟、郝苗凤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每人交通费50元。依据被告蔡松伟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陈祖伟医疗费2078.13元(内含医疗费18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967.79元(内含误工费519.97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226713元(内含车损223413元,施救费5300元,计22871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余226713元),应由原告陈祖伟与被告蔡松伟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各半承担。原告陈祖伟支付车损估价鉴定费系其与被告蔡松伟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由原告陈祖伟与被告蔡松伟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各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郝苗凤医疗费2367.51元(内含医疗费21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967.79元(内含误工费519.97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50元)。原告郝苗凤主张的赔偿额小于实际损失额467.79元,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陈祖伟超出本案判决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陈祖伟、郝苗凤已赔付的款项,被告蔡松伟、高健不再赔偿。原告陈祖伟、郝苗凤均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其举证的质证权。二被告蔡松伟、高健系夫妻关系,蔡松伟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祖伟医疗费用2078.13元,伤残赔偿金967.79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504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苗凤医疗费用2367.51元,伤残赔偿金500元,计2867.51元。

三、被告蔡松伟、高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陈祖伟车辆损失113356.50元,车损估价鉴定费2934元,计116290.50元。

四、驳回原告陈祖伟、郝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陈祖伟负担87元、被告蔡松伟、高健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