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156号 |
原告黄辰晖,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迎超,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秋平、苗鹏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黄辰晖诉被告陈迎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辰晖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和尚飞、被告陈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秋平和苗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王城大道与关林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陈迎超驾驶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RJ5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王城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至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黄辰晖驾驶豫C66766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陈迎超驾驶车辆转弯时未减速让行,致使原告黄辰晖避让不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黄辰晖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3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迎超辩称:2012年11月14日下午2:30分左右,我开我单位车停在理工学院大门口等人,突然看到原告黄辰晖骑摩托车摔倒,随即拨打110报警,110到现场问明情况后,又拨打了交警支队电话,交警支队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没有到场。110做了记录,但没有处理。现在原告起诉让我赔偿,我感到冤枉。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1、被告黄辰晖称因避让我公司车辆而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2、我公司没有对原告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人行道上行驶,存在安全隐患。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5、我公司员工陈迎超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应得到法庭的鼓励和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在王城大道与关林大道交叉口北理工学院门口处,被告陈迎超驾驶豫CRJ5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向路西侧停靠过程中,原告黄辰晖驾驶豫C66766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原告黄辰晖因避让被告陈迎超驾驶的车辆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致原告黄辰晖受伤(两车未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陈迎超拨打110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派两名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处警情况为:因双方避让对方的车辆摩托车摔倒,骑摩托车者受伤,发生纠纷,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伤者已被120拉走,告知让陈到医院与伤者协调。处理意见为:调解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辰晖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65417.7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人数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31号法医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辰晖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2、黄辰晖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3、黄辰晖的损伤出院后需壹人伍拾日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中铁十五局对上述的21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据该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辰晖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黄辰晖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女儿黄蕾(2005年8月6日生)已年满7周岁,属于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前,原告黄辰晖妻子王敏(系河南省洛阳监狱干警)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414.5元,因护理原告请假三个月没有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报废车辆。 再查明:被告陈迎超系被告中铁十五局员工,豫CRJ558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迎超系受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派,前往理工学院办事。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为:1、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根据原告的各项诉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65417.71元;本院认定为:65417.71元(64847.71元+570元),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据实认定。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21179.6元;本院认定为12657.62元(20442.62元/年÷365天×226天),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受伤至2013年6月27日作出伤残鉴定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26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8308.61元(2617.78+5690.83);本院认定为:8308.61元(23天×3414.5元/月÷30天+50天×3414.5元/月÷30天)。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本院认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5、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本院认定为230元(10元/天×23天)。6、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本院计算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0.3)。7、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78.43元(16479.55+18539.5+22659.38);本院认定为22659.38元(13732.96元/年×11年×0.3÷2人)。原告父亲黄汉斌、母亲王能芳虽均已超70周岁,但二人属于企业正式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其父母二人不属于被抚养对象。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黄蕾年仅7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8、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2318.13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为1300元;该诉求有鉴定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1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后期治疗的相关票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发生后另案另诉。上述1-10项,共计:234419.04元。11、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结合洛阳消费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陈迎超驾车与原告黄辰晖所驾车辆因互相避让对方车辆,导致原告驾车摔倒受伤,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庭审时虽然对该登记表提出异议,并辩称与事故无关,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110记录,被告陈迎超报警内容是与原告发生纠纷,并非如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见义勇为;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登记表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陈迎超驾车转弯向路西侧停靠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加之原告黄辰晖驾驶报废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双方均违反分道行驶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故本院酌定被告陈迎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陈迎超在当天的工作系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受伤,其赔偿责任理应由其单位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告身体三处九级伤残,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5条之规定,晋级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法医评字第131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黄辰晖的损伤出院后需壹人伍拾日陪护,被告对该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419.04元,被告中铁十五局赔偿原告50%,即117209.52元。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应全额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辰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209.52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辰晖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黄辰晖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