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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利、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胜利,男。 原告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旗,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胜利,男。

原告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旗,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陈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胜利、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锦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利、锦程公司诉称:原告李胜利的豫M67627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锦程公司名下,由该运输公司代为办理了豫M676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等险种的投保事宜,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在保险期内的2013年7月4日3时45分许,孙书科驾驶豫J36131(豫J7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脱落,脱落后的轮胎与停在右侧路肩上由董冬旺驾驶的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站在车旁检查该车故障的另一名驾驶员王高斌相撞,造成王高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建公路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调解下,原告李胜利与死者王高斌的家属、豫J36131(豫J7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任忠林达成调解协议,王高斌得赔偿款共500826.45元,原告李胜利与任忠林共同赔偿王高斌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40万元,其中任忠林赔偿损失的64%即32万,原告李胜利赔偿损失的16%即8万元。除支付8万元外,原告还支付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354.5元以及豫M67627(豫MA776挂)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9900元等共计92254.5元。后原告以上述已支付赔偿款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54.5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一、锦程公司未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李胜利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合同无相对性关系,更不是实际侵权人,二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被告可以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被告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保险公司不受原告签署的调解协议约束,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3时45分许,孙书科驾驶豫J36131(豫J7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脱落,脱落后的轮胎与停在右侧路肩上由董冬旺驾驶的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站在车旁检查该车故障的另一名驾驶员王高斌相撞,造成王高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 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无明显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中明确显示原告方警示牌距离不够。经当事人申请,该队调解,将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一、王高斌的损害赔偿款500826.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319×20=42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7.5元,其父亲王长存生活费5870元×13×1/4=19077.5元,母亲王心爱生活费5870元×16×1/4=23480元,抢救医疗费6874.95元,丧葬费20014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豫J36131(豫J7223)车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三、豫M67627(豫MA776挂)车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第一项费用由孙书科承担32万元,董冬旺承担8万元,剩余由王高斌自行承担。第二项由孙书科自行承担。第三项由董冬旺自行承担。2013年8月5日,王高斌家属收到豫M67627(豫MA776挂)车车主方赔付款8万元。原告李胜利提供潭耒高速耒阳清障队出具的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9900元;提供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以证明尸检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其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必要交通费1354.5元。王高斌父亲王长存194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王心爱1949年3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王高斌系农业户口。

原告锦程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处为豫M67627(豫MA776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9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董冬旺、王高斌系李胜利雇佣的司机,李胜利(乙方)与锦程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属车辆服务业,甲方只代表乙方办理车辆规费、年检手续,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凡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二、车辆属乙方财产,乙方与社会上发生的任何债务,债权,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刑事责任,违反交通法的一切行为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车辆转出本运输公司本协议终止。三、凡乙方车辆保险到期者必须按时到运输公司办理续保,不得个人随意办理,逾期不办理者后果由乙方承担,车辆户口必须转出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与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之间签订的机动

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合

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M67627(豫MA776挂)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胜利作为豫M67627(豫MA776挂)实际车主,锦程公司作为豫M67627(豫MA776挂)的挂靠单位,名义上的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其诉求赔付垫付款项及支付的施救费、尸检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王高斌虽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但是其下车检查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范围,相对的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高斌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长存194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母亲王心爱1949年3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标准计算,父亲王长存生活费计算为5870元/年×【20-(69-60)】/4=16142.5元,母亲王心爱生活费计算为5870元/年×【20-(64-60)】/4=23480元。两项合计39622.5。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0014元。4、施救费990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尸检费1000元:因法律未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且该项费用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李胜利实际垫付该笔费用,有票据为证,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354.5元:虽有正规发票,但不是受害者就爱数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均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合计219336.5元。交警部门虽认定该起事故是意外事件,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在于原告方未严格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停在右侧路肩上检查车辆所致,原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在赔偿协议中自认的16%(80000元÷500826.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胜利作为实际车主,从挂靠协议来看,保费也由其缴纳,故其在事故发生后,享有垫付费用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锦程公司是名义上的保险人,从挂靠协议来看,由协助义务,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实际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实际车主李胜利。原告诉求的施救费99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实际车主李胜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胜利保险金9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李胜利、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 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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