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1020号 |
原告三门峡市顺天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磁钟坡下。 法定代表人姚振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陕州大道与神泉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郭娟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鹤岭,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古县胡村镇朝阳村,现因刑事犯罪在新乡市监狱服刑。 原告三门峡市顺天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砼业)与被告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置业)、被告郭鹤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砼业法定代表人姚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春天置业委托代理人杨晓玮、被告郭鹤岭开庭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砼业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鹤岭代表的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供应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建设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运输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6月2日华成国际与被告春天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成国际承建春天置业开发的“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2011年7月6日华成国际又与被告郭鹤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郭鹤岭,该工程也是由被告郭鹤岭作为实际承包人组织施工。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鹤岭方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核对,由工地材料员潘建科签字确认。2012年2月25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6万元,被告郭鹤岭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因二被告发生争议而停止工程建设,对拖欠原告的高额货款一直不予偿还。后经查,华成国际在2010年12月30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其所涉及本案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春天置业在发包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既没严格审查对方营业资质和建筑资质,更没有依法组织工程招投标,严重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过错明显。被告春天置业对被告郭鹤岭所建工程一直拖延决算,对欠郭鹤岭的工程款未能全额支付,导致拖欠多家货款。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春天置业开发的工程项目上,被告郭鹤岭也曾委托原告方向被告春天置业结算货款,但其总是百般推诿拖延不予还款。现被告方的该项目工程不仅拖欠原告高额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与多方发生经济纠纷,严重影响当地经济投资建设环境,造成诸多不安定因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6万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86万元。 被告春天置业辩称: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告发生供销关系的一方是华成国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货款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一方主张,据此原告所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因此,建议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郭鹤岭辩称:其欠原告款是事实,该款项应由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春天置业需要把工程款给其之后,其才能把材料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顺天砼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机构,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郭鹤岭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拟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供应被告在“御汤温泉酒店”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并对价格、规格、运输等作出了详细约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商品砼发出核定单,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郭鹤岭的收料员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混凝土价值3361839元。第四组证据:被告郭鹤岭签字确认的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2月25日欠原告286万元。第五组证据:被告春天置业与华成国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春天置业将“御汤温泉酒店”工程包给了华成国际。第六组证据: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文件,拟证明华成国际于201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春天置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华成国际与春天置业之间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建立的建筑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华成国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华成国际系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符合涉案工程要求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及其它必须具备的相应资质。 被告郭鹤岭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春天置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签订的,不是原告所说与被告郭鹤岭签订的合同;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华成国际之间的相关资料,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华成国际,也就是说原告自认与其发生供销关系的是华成国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华成国际承包我方工程,所涉材料款等款项我方已向华成国际项目负责人郭鹤岭予以支付,如果说存在拖欠材料款,与我方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相反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与原告发生供销关系的是华成国际;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郭鹤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顺天砼业对被告春天置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华成国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外无权签订任何合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未年检,安全生产许可证非企业的资质证,税务登记证是2007年6月早已过期,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春天置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具有过错。被告郭鹤岭对被告春天置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春天置业提交的证据,虽各方提出了不同意见,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春天置业和华成国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成国际承建被告春天置业所开发的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同年6月15日,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与原告顺天砼业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华成国际承建的上述工程,被告郭鹤岭以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7月16日,华成国际与被告郭鹤岭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华成国际将其从被告春天置业处承包的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分包给被告郭鹤岭,由郭鹤岭具体施工,并使用了原告依照上述供需合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郭鹤岭向原告顺天砼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三门峡顺天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大写贰佰捌拾陆万元正¥2860000元”,落款为“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县御汤温泉大酒店项目部 郭鹤岭 2012.2.25”。 另查明:华成国际于2010年12月30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华成国际与被告春天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成国际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后华成国际又与被告郭鹤岭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郭鹤岭,由被告郭鹤岭实际组织完成施工,但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华成国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被告郭鹤岭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郭鹤岭名义上代表华成国际陕县项目部与原告顺天砼业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的需方仍为被告郭鹤岭,且被告郭鹤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于其所施工的工程中,同时在庭审中,被告郭鹤岭也认可其拖欠原告货款286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郭鹤岭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货款286万元。关于被告春天置业是否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郭鹤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春天置业支付其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鹤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市顺天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顺天砼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被告郭鹤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О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 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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