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362号 |
原告李茂胜,男,生于1940年11月15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东一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月丽,女,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东一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保学,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住陕县温塘锦绣花园。 委托代理人杨锐萍,女,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茂胜诉被告李保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海平、李月丽,被告李保学代理人杨锐萍,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党校门口时,被被告李保学驾驶的豫MJ821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治疗伤情已支付医疗费万余元,被告李保学仅支付7500元。此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MJ82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24.37元。 被告李保学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保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背着以人为本,尊重老者为原则,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宅心仁厚,没有非议。但原告已七十三岁,没有驾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没有交强险,不符合交通法规定,尤其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原告无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押金7500元,答应其余部分根据最后出院票据,保险赔付后补齐。但原告以复查为由票据一直没有带齐,所以无法支付。另外双方事故损伤车辆也由被告联系保险公司定损及时送修理站修理。并支付了双方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国家规定应赔费用,以国家计算赔偿,最后李茂盛所得数额为保险公司实报数额。双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被告承担,就此结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赔付范畴,被告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以交警队调解结果为准。三、被告驾驶的豫MJ8217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豫MJ821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是在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查明事故车辆豫MJ8217小型客车的行车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事故的责任情况;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 、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黄河三门峡医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伤情花用医疗费的情况;4、陕县原店镇东一区据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留陪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及陪护人的身份情况和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的儿子李晓军;5、玉泊购物广场合同书一份、收据二张,租赁合同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河南小九美容美发学校毕业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李月霞从事服装零售业,李月丽从事服务业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7、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陕县温塘新永摩托修理部定额发票3张、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的情况。 被告李保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韩振杰摩托修理部定额发票21张,拟证明被告李保学已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照驾驶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没有显陪护人是二人,应按陪护一人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的摩托车与本案的事故车辆是否有关联没有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 及被告李保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李保学在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非议,且未申请复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应根据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2日17时35分,被告李保学驾驶豫MJ8217号小型客车在陕县209国道老党校门口从北边非机动车道出来进入209国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行驶,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胸外伤、双肺挫裂伤;2、脑震荡;3、左面部皮肤挫裂伤 ;4、做眼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用检查费、医疗费 9619元,住院期间,留陪二人。 之后,原告又到该院和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花用检查费,药费1063.87元。2013年6月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李保学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李保学驾驶的豫MJ821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保学,并于2012年7月7日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月霞、李月丽护理,李月霞开办一服装店,李月丽开办一理发店 再查明:被告李保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学驾驶的豫MJ821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茂胜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MJ82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豫MJ821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保学赔偿 。。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682.8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和25379元标椎,按其住院46天,二人护理,李月霞的护理费计算为3431.73 元 ,李月丽的护理费计算为3198.44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46天计算为1380元 ,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46天计算为460元,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35.1元,有相关票据作证,应予支持;被告垫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438.14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35元,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修理的摩托车是本案的事故车辆,且本次事故车辆已经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已由被告李保学垫付,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522.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6865.27元,首先应由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豫MJ821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用12522.87元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522.8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6865.27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105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22.87元 ,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豫MJ8217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438.14元,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李保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38.14元中予以扣除。由该公司将该8550元支付给被告李保学,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1858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茂胜各项损失11888.14元; 二、驳回原告李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李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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