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鑫源(曾用名王聿昊、又名王濮),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源及其辩护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鑫源在濮阳市盘锦路光明小区46号楼家中的地下室内,容留许飞飞吸食毒品2次。同年5月14日,王鑫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1次。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鑫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王鑫源自愿认罪、确已悔罪,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鑫源在其居住的濮阳市盘锦路光明小区46号楼家中的地下室内,容留许某某又名许飞飞)吸食冰毒2次。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鑫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麻古1次。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鑫源因吸毒被行政拘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于同年5月份先后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2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孙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王鑫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鑫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王鑫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鑫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鑫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