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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聂某甲,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聂某甲,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特别是在生育子女问题上,被告与原告意见分歧,致双方未建立起直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很好;二、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同学关系。2010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婚前所患疾病复发,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