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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娥、李俊涛、李亚娟与被告万里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张秀娥,女。 原告李俊涛,男。 原告李亚娟,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里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张秀娥,女。

原告李俊涛,男。

原告李亚娟,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里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娥、李俊涛、李亚娟与被告万里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万里阳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当庭撤回对登记车主郭建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万里阳驾驶豫ALK3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韩寨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二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王雪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二旺、王雪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里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旺、王雪秋不负事故责任。豫ALK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李二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李二旺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85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570元;4、护理费11333.33元;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费170元;7、施救费30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八项,共计24333.7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二旺第二次住院时的病例材料显示为冠心病、心力衰竭,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护理人员李亚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或餐饮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赔偿期间应按照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予以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无异议。

被告万里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包括诉讼费与评估费。李二旺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里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李二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泌尿道感染、心功能不全。按照原告当庭陈述,李二旺开始被送往中心医院时,治疗的是外伤,十天后心脏病复发,遂转科室治疗与心脏有关的疾病。李二旺经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4776.70元(被告万里阳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李二旺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心脏病,出院时诊断为心脏瓣膜病、心衰;住院治疗8天,结算医疗费4815.57元,支出检查费258.40元(票据3张)。2014年7月18日,李二旺死亡。三原告主张李二旺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李亚娟予以护理。李二旺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被告万里阳所驾驶的豫ALK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万里阳为李二旺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未作为自己的实际损失予以请求;在庭审时,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将该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王雪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三原告同意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王雪秋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万里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旺不负事故责任。李二旺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财产遭受损坏,在李二旺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李二旺的近亲属,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李二旺的损失有:1、三原告主张李二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李二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是心脏瓣膜病、心衰,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治疗的所有花费与本次的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心脏病是因交通事故诱发引起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二旺第一次住院时所产生的医疗费14776.74元,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治疗的48天予以计算。即30元/天×48天为1440元、10元/天×48天为480元。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可按照餐饮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间问题,本院从照顾原告角度考虑,护理费可从李二旺受伤之日计算至李二旺死亡之日。故护理费27404元/年÷365天/年×71天为5330.64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897.3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ALK338号小型轿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且被告万里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5630.6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47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696.74元。被告万里阳为李二旺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请求,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将该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已将该10000元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处理;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向原告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应扣下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里阳。对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万里阳予以赔偿。原告当庭撤回对登记车主郭建水的起诉,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娥、李俊涛、李亚娟护理费、交通费计5630.6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470元。以上共计6100.6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娥、李俊涛、李亚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696.7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扣下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里阳)。

三、被告万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娥、李俊涛、李亚娟评估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娥、李俊涛、李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万里阳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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